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浙0203民初164号
金米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3****5871):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金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2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金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货款438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金米华负担。 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2017年4月21日
承办法官:张维琼 联系电话:0574-87510653
书 记 员:章燕儿 联系电话:0574-87510653
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00号